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千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千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千淯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南機場夜市某攤位飲酒直至24時許,飲用酒類完畢未達20分鐘,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20)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嗣於同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南海路93巷口,為警察覺周千淯正步行離開現場,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千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千淯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2號【下稱偵字卷】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卷第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高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9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自摔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駕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並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