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國偉 被告 韓介光
黃治雄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訴願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司法院提出「訴願書」,然其「訴願書」內容係請求撤銷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司法院於同年月19日函轉高檢署,再由高檢署於同年月31日函請本院依法審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卷附高檢署113年7月31日 檢紀文 113他1133字第113905170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13年7月19日秘台訴字第1139011427號函、「訴願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