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軒(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6日,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113頁及其背面),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菸油殼及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菸油7支,含菸油殼毛重84.0528公克,取樣0.5754公克鑑驗用罄(113年度青保字第205號)檢出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2菸油1支,含菸油殼毛重12.8840公克,取樣0.2547公克鑑驗用罄(113年度青保字第205號)3巧克力2顆,含袋毛重14.2495公克,取樣0.2576公克鑑驗用罄(113年度青保字第205號)檢出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