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12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黃色粉末
2包(驗餘淨重1.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淡黃色結晶8袋(驗餘淨重7.8468公克)及白色結晶4袋(驗餘淨重3.94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28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第8-14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米黃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62公克)2淡黃色結晶捌袋(驗餘淨重柒點捌肆陸捌公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8468公克)3白色結晶肆袋(驗餘淨重叁點玖肆捌捌公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4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