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勒住脖子方式,妨害告訴人 許良舟 正常離去之行動自由,且此等勒頸行為,稍一不慎甚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被告呂家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鈞因故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班地點,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勒住同事許良舟之脖子,妨害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良舟指訴有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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