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訴訟代理人 李瓊怡 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孟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未加
理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發函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文到後一週內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對保手續,逾期未辦理,依契約第四、五條約定不另通知,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依約辦理,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解除契約時,兩造契約早經上訴人解除,其解除契約無理由。
㈡上訴人寄發二次存證信函,仍然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此乃上訴人之一貫立場,迄今仍希望對造履行,祈兩造能和解。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存證信函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係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
上訴人未依其指示辦理,故逕認為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解除。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後,未再以任何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程序,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存證信函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對保手續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繳交過戶應準備之各項資料以及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訴人收取該等文件、費用後再為任何產權移轉等通知,被上訴人望早日為產權移轉,竟於二年後接獲上訴人通知再繳交各項文件,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早已繳交文件,請上訴人查明,但上訴人未加說明,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物,產權不清,公共設施短少,施工品質不良,嚴重違反契約
本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未加理會,上訴人再於八月三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移
轉他人,上訴人之給付既屬不能,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當庭表示解除契約。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收據影本。
被上證㈡:存證信函。
被上證㈢:繳款明細。
被上證㈣:建物登記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依回復原狀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其
於原審係依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於本院另依上訴人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係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之預定買
賣合約書,購買上訴人所興建之「麗景江山」C區十九號六樓預售房屋一戶,並已繳納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繳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十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建號四四四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六樓)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及所占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該房地設有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加理會,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土地、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另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亦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各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外,再賠償被上訴人同額價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之預定買賣合約書
,購買上訴人所興建之「麗景江山」C區十九號六樓預售房屋一戶,並已繳納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繳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十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建號四四四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六樓)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及所占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該房地設有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加理會,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土地、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簽收之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就該等事實均未爭執,僅辯稱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一週內,至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否則上訴人公司將依約不另行通知,逕行片面解約,被上訴人仍未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對保等手續,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云云。
然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同意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七日
內不論是否欲行遷入,須辦妥一切交屋手續並付清左列款項予乙方:::」(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則就交屋一節,並未定有期限,即交屋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手條續等事宜,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等情由,據上訴人提出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依存證信函內容:「台端依約尚未完成過戶、對保等手續,請於文到後一週內,前來本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以便早日交屋,否則本公司將依約不另行通知,逕行片面解約,尚諒察之。」,則該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欲解除契約者,必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中,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再主張解除契約,方合於法律之規定。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按台端依約尚未前來本公司辦理過戶、用印等相關手續,台端請於文到七日內,前來辦理過戶、用印等相關事宜,以期圓滿解決為荷,否則本公司將依約行使應有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以後即未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還是要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這是我們的一貫立場,一直到現在我們還是希望對方可履行。希望雙方可以和解,公司有誠意。」(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證上訴人主觀立場並未以前開二紙存證信函為據而達解除契約之目的,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合法解除云云,非屬實在。
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存在。本
件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基隆市○○區○○段第四四四建號建物,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第一次登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再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乙方保證本約之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任何債務糾紛,如因債務未清或產權爭執時,乙方應負責清償理直,不得使甲方絲毫受損。」(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然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該塗銷抵押權亦屬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未為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台端仍未辦理產權移轉事宜,且就房、地上設有高額抵押,本人已多次向台端請求辦理產權移轉,以及塗銷抵押權,:::本人特以此函請台端,於函到後五日內辦妥產權移轉、塗銷抵押權,以及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全部項目。逾期不理,則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以下),亦僅使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欲合法解除契約仍須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不履行,再解除其契約,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人假::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函催台端文到後五日內辦妥產權移轉、塗銷抵押權,以及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全部項目,倘逾其(期)不理,則解除契約。查台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此函,然迄今已逾五日,台端皆未辦妥上開事項,為此本人特以此函,解除雙方就『麗景江山』之買賣合約,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將本人所繳交之全部價款,返還本人,逾期則依法訴追台端之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自解除契約,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已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號著為判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買受之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於 洪菁華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則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取得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說明上訴人之給付已陷為不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稱上訴人另有其餘房屋可供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庭再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償還受領之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各期繳款日(即上訴人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期繳款金額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仍應予以駁回。惟查上訴人陳明願共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
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加以審理;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繳款明細┌─┬───────────────┬────┬──────────────┐││繳款期數│繳款日期│金額(新台幣)│├─┼───────────────┼────┼──────────────┤│1│訂金(房屋)│⒌│40,000.00│├─┼───────────────┼────┼──────────────┤│2│訂金(土地)│⒌│60,000.00│├─┼───────────────┼────┼──────────────┤│3│簽約金(房屋)│⒍1│140,000.00│├─┼───────────────┼────┼──────────────┤│4│簽約金(土地)│⒍1│200,000.00│├─┼───────────────┼────┼──────────────┤│5│開工款(房屋)│⒑│90,000.00│├─┼───────────────┼────┼──────────────┤│6│開工款(土地)│⒑│130,000.00│├─┼───────────────┼────┼──────────────┤│7│房屋第4─期│⒉2│35,000.00│├─┼───────────────┼────┼──────────────┤│8│土地第4─期│⒉2│56,000.00│├─┼───────────────┼────┼──────────────┤│9│房屋第─期│⒏│80,000.00│├─┼───────────────┼────┼──────────────┤││土地第─期│⒏│128,000.00│├─┼───────────────┼────┼──────────────┤││房屋第─期│⒓│35,000.00│├─┼───────────────┼────┼──────────────┤││土地第─期│⒓│56,000.00│├─┼───────────────┼────┼──────────────┤││房屋第─期│⒋│40,000.00│├─┼───────────────┼────┼──────────────┤││土地第─期│⒋│64,000.00│├─┼───────────────┼────┼──────────────┤││房屋第─期│⒓│20,000.00│├─┼───────────────┼────┼──────────────┤││土地第─期│⒓│32,000.00│├─┼───────────────┼────┼──────────────┤││房屋第─期│⒍│30,000.00│├─┼───────────────┼────┼──────────────┤││土地第─期│⒍│48,000.00│├─┼───────────────┼────┼──────────────┤││產權移轉登記費│⒊│100,000.00│├─┼───────────────┼────┼──────────────┤││總付款金額││1,38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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