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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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告 邱運 羚被告 賴瑞啟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83元。
㈡陳述: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車手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騙後提領贓款之事實,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82,983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對於擔任車手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承認。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惟此乃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受訴法院於刑事判決宣判後,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裁判。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30日宣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及於上述期日前審結宣判,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刑事判決宣示後,另就民事訴訟部分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瑞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遭詐騙之方法及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於提款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身分之集團成員,且收取提領詐欺款項總額2%之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108年度訴字第177號、108年度訴字第74
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述擔任車手而參與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侵害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詐騙集團中分擔車手之任務而參與詐欺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983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自本件侵權行為之日即10
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被害人│詐欺經過│匯入之人頭帳戶││(原告)│││├────┼───────────────────┼───────┤│ 邱運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致│玉山銀行帳號│││電予邱運,佯裝出版社及郵局之員工,並佯│0000000000000│││稱:因網購資料輸入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號帳戶│││匯款云云,致邱運羚陷於錯誤,於同年14日││││17時15分、17時35分、17時37分、17時4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9,028元、29,985元、││││22,985元、985元,總共匯款82,983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