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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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香山寺涼亭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溯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張銘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l份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第8至10頁),另有被告向綽號「阿通」之男子購買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前往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第11至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數次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88年間、92年間、95年間、97年間、98年間、100年間、101年間均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之前案記錄,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對一般人而言,施用毒品主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未危及他人,然本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因缺錢花用,而多次觸犯竊盜、詐欺犯行,故被告應深知沾染毒品對其經濟造成龐大負擔,並將致其因而危害他人,然被告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改過之意;再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2月、1年3月之不等刑度,卻仍無法使被告警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於貨運公司從事理貨員工作,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