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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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57、8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零錢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吳建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及零錢盤
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7號108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吳建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108年7月17日19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 張秀卿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加油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崗亭內之零錢盤及該盤上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迅速駕騎機車離去。嗣因張秀卿發現上開零錢遭竊後,經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二)
108年7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路高架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蕭家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騎用。
嗣因 蕭成 家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前,發現蕭家成欲駕騎上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蕭家成)及作案用鑰匙1支。
二、案經張秀卿、蕭家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卿、蕭家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秀卿所有之零錢盤及該盤上之硬幣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鑰匙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