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崴(原名:趙唯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趙柏崴受友人 黃名根 (無證據證明對下述行為知情)所託,要向 吳哲明 催討金錢債務,遂夥同友人 鄭凱誠 (二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
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經 陳冠妤 之同意,無故進入其位在雲林縣元長 鄉子茂 26之7號住處二樓內找吳哲明,趙柏崴見吳哲明裝睡不醒,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該住處二樓房間內陳冠妤所有之木椅1張毆打吳哲明(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該木椅椅墊分離、椅腳斷裂而毀損。此時,同在二樓其他房間內陳冠妤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見狀勸阻趙柏崴停手未果,陳冠妤便持二樓房間內之電風扇1支丟向趙柏崴,趙柏崴直覺用手阻擋,該電風扇因而掉落地面而摔壞(此不構成毀損罪,詳如後述)。詎趙柏崴因此心生不滿,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多次徒手推陳冠妤撞擊同一房間內陳冠妤所有,擺放在桌上之電視、烤箱各1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將陳冠妤壓制在同一房間內陳冠妤所有之冰箱上,致電視螢幕損壞、烤箱玻璃門碎裂、冰箱門一扇無法正常啟閉,經鄭凱誠勸阻後趙柏崴才停手。此際,陳冠妤至一樓打電話報警處理,趙柏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尾隨下樓拍攝陳冠妤之面容,另分別撥打電話給其尊稱「老大」、「議員」之人,向其等表示陳冠妤已報警,詢問其等是否有認識等語,以上開舉動暗示趙柏崴背後有黑道份子「老大」或有力人士「議員」撐腰,一旦因報警得罪對方,陳冠妤之生命、身體將有受到危害之可能,使陳冠妤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冠妤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趙柏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頁、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受友人黃名根所託,要向吳哲明催討金錢債務,遂無故進入本案住處二樓房間,砸毀房間內木椅,且於陳冠妤打電話報警時,其也曾致電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罪事實,辯稱:房間內電視、烤箱及冰箱不是我砸毀的,我也沒有壓制陳冠妤去撞那些物品,陳冠妤說要報警,我就說好,我只是打電話去問年紀比較大的「兄仔」這件事情會不會很嚴重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受友人黃名根所託,要向吳哲明催討金錢債務,遂與
友人鄭凱誠無故進入陳冠妤上開住處二樓房間找吳哲明;被告在房間內見吳哲明裝睡不醒,便持木椅毆打吳哲明,導致木椅椅墊分離,椅腳斷裂毀損,過程中陳冠妤出面要求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被告見陳冠妤報警舉動,便撥打電話給別人告知上情,而後警方到場將趙柏崴帶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友人鄭凱誠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第8頁、偵卷第33頁、第41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陳冠妤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本案木椅椅墊分離之照片1張(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之。
⒉關於被告爭執事項,據陳冠妤於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那天我在住處房間睡覺聽到敲撞聲,我就起來到另一間房間(電腦室)查看,看到被告拿木椅打吳哲明,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在我家,趙柏崴打到木椅壞掉又拿木椅的木棍(椅腳)要打,我拿電風扇丟他來阻止他,他衝過來推我去撞房間內電視、烤箱,還把我壓制在冰箱上,電視、烤箱原本在電腦桌上,因為推擠翻倒,導致電視螢幕打不開,烤箱玻璃碎裂,冰箱門一扇無法正常啟閉,要往上提再推一下,不然門會掉下來,上述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木椅是打電腦要坐的椅子,電視是當電腦螢幕使用,烤箱、冰箱是我兒子如果晚上肚子餓可以吃麵包,房間內還有一張單人床。吳哲明是我兒子 吳俊儀 的朋友,或是吳俊儀朋友帶進來的人。後來是鄭凱誠勸阻他,他才把我放開。之後,被告又拿椅子要打吳哲明,我跟被告說你不出去我就要報警,被告回我一句你就報啊,我就趕快跑到樓下(一樓)客廳打電話報警,但我報警時被告跟下樓拿手機拍攝我,還打了兩通電話,一通稱對方「老大」,一通稱對方「議員」,說這個女人要報警,問對方是否認識我,暗示對我不利的意思,我覺得很害怕,當下想說是小孩子火氣比較大,應該沒有關係,但整個過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我睡覺如果聽到什麼聲音就會爬起來看,擔心到一整個月都不敢出門,所以才主動去警察局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7頁)。
⒊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陳冠妤之前開證詞為可採:
⑴陳冠妤在審判中指證其聽聞聲響前去本案房間,看到被告持
木椅毆打吳哲明,便拿電風扇丟擲被告試圖阻止,惹起被告不快,被告進而推撞、壓制陳冠妤,導致電視、烤箱、冰箱門一扇損壞,陳冠妤乃決定報警,被告不甘示弱通報「老大」、「議員」,暗示陳冠妤生命、身體將受威脅等過程,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證述到如此鉅細靡遺之程度,敘事連貫,也無違背常理之處,核與其在警詢中指稱:被告無故闖入其家中毆打吳哲明,並將之壓制導致其撞到電視、烤箱及冰箱門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把我壓在牆壁的冷箱,毀損了那些傢俱,鄭凱誠拉著他不要打我,我說我要報警,他就叫我去報,我到一樓去報警,被告用視訊打給他所謂有黑道背景的人,用威脅我的方式問對方認不認識我,跟對方說我要告他,後來我就報警等語相符(偵卷第41頁),自非憑空杜撰虛捏之詞。
⑵陳冠妤與被告不認識,此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01頁),
衡諸常情,難認陳冠妤有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況且,針對其警詢或偵訊中所述電風扇毀損、遭被告作勢毆打或以有家中定位相脅等事,陳冠妤於審判中結證稱:電風扇是我丟過去,被告用手撥回來,掉在地上壞掉,被告沒有拿電風扇丟我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在壓制我過程中有推我,不是作勢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我請被告離開,被告都不理我,一直說這是吳哲明家中的定位,不相信我是家裡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其中、部分,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拿電風扇丟我,我直覺揮手擋掉;我打給吳哲明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元長,還傳定位地址給我等語吻合(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故關於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說法,陳冠妤於審判中也毫不避諱地脫口直言、澄清,益足以證明陳冠妤於審判中之證詞,應屬公正可信。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闖入陳冠妤家中,持木椅毆打吳哲明,已見
其暴戾性格,陳冠妤見家中遭被告無故侵入,便出手阻止,被告無意停手,但以陳冠妤自稱身高161公分及體重75公斤之身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實難輕易壓制,故被告以動手推撞陳冠妤、壓在冰箱門上之方式為之,誠屬可以想像。另被告既係為了幫他人收錢而前往,遇到陳冠妤之出面表示要報警及吳哲明之不願配合,被告另行撥打電話給不在場之他人尋求解決之道,固屬合理,但被告在案發二樓房間內直接打電話當無不可,其卻在陳冠妤自二樓下去一樓報警時刻意尾隨在後,動機顯不單純。是以,陳冠妤指證被告對之拍攝,並分別撥打電話給其尊稱「老大」、「議員」之人,向其等表示陳冠妤要報警,詢問其等是否有認識陳冠妤等語,亦屬有憑有據,在在可證陳冠妤之證詞客觀不虛。⑷鄭凱誠固於警詢中稱:我進入屋內一樓門口看到被害人(指
陳冠妤),我詢問被害人說:「剛剛我有一個朋友進入屋內,想詢問他在哪邊?」被害人便帶我去該住宅二樓的最前方房間云云(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請求陳冠妤讓我進去再帶我上去的,陳冠妤才帶我上去云云(偵卷第35頁),但此經陳冠妤、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5頁),對照鄭凱誠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隨手拿取旁邊木椅,但做何事我不是很清楚云云(警卷第4頁),也與被告坦承拿木椅傷害吳哲明乙事不符,更見鄭凱誠避重就輕之態度,實難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自白毀損木椅部分與事實相符,其餘所辯均
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恐嚇,並無特殊限制,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以拍攝陳冠妤面容並告知「老大」、「議員」等人陳冠妤已報警之手法,一般而言,足使與陳冠妤立於同一角色之人感覺被告是暗示身後有黑道份子「老大」或有力人士「議員」撐腰,一旦因報警而得罪之,生命或身體將有受到威脅之虞,致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恐嚇手法為:向陳冠妤稱有其家中地址地位,與作勢毆打陳冠妤等情(本院卷第23頁),但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已經陳冠妤澄清如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恐嚇手法如本判決所示。
㈡被告毀損木椅1張、電視、烤箱各1臺及冰箱門一扇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均難獨立評價,應視為毀損之接續行為,成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侵門踏戶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個人法益,也
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能賠償陳冠妤,陳冠妤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74頁),犯罪情節非輕,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坦承部分毀損行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卻有多次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陳冠妤所有之電風扇1臺,同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但查,該電風扇係陳冠妤為阻止被告才往被告丟擲,經被告用手阻擋而摔落地面破損,已經敘明如前。則被告用手阻擋電風扇之來勢,屬於本能直覺反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毀損電風扇之故意。本院原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毀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