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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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張輝灥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祥 兼法定代理人 鄒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之意見相同,爰予引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溪土測字第16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2人應自上開房屋(包含1、2樓)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鄒金鳳為上訴人之弟媳,被上訴人張瑞祥則為被上訴人鄒金鳳與上訴人之弟 張建安 之子。系爭房屋坐落處原為上訴人之父 張深潭 所建之祖厝為一層樓平房(下稱系 爭祖厝 ),因屋頂破損、漏水、牆壁壞掉,已不能避風雨,不能達經濟上目的,已非建物不堪使用,上訴人乃於80年間出資全部翻修,並利用原來1層樓高的磚牆,加高為2層樓,搭蓋鐵架、屋頂,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於民國90年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鄒金鳳之夫張建安使用,嗣張建安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2人並非借用人,張建安既已死亡,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2人為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上。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抗辯之詞尚可採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准上訴人如上之聲明,並補充理由略以:依證人 張政治 之證述可得知,系爭祖厝之屋頂為瓦、樑為竹子,於70年間屋頂會漏水,房子爛了,已無人使用,顯然不足遮蔽風雨,已無經濟上使用目的,非建物。經上訴人拆除屋頂、擴建,系爭祖厝僅保留一面牆,基地較原來大甚多,使系爭房屋成為新的足以遮風雨,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上訴人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非張深潭之遺產,上訴人之修建並非添附。退步言,系爭祖厝之屋頂經上訴人拆除後(尚未加蓋鐵皮屋前),不足遮風雨,已無經濟使用目的,亦已非建物。又依證人張政治及 邱倉發 之證述,亦可證系爭祖厝僅保留一面牆,系爭房屋基地較系爭祖厝大,如此系爭祖厝經上訴人拆除大部分後,已非建物甚明,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略以:主要引用證人 邱昌發 證述,其證述當時承攬時系爭祖厝是好的,屋頂是水泥瓦、牆壁是磚造,並沒有拆掉只是加高,會漏水,系爭祖厝與一般三合院的房子會漏水並沒有不同,系爭祖厝並沒有達到完全不堪使用的程度,上訴人主張並沒有理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祖厝係由張深潭所建,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
以系爭祖厝修建,如原審附圖部分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法官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有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係真實可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祖厝已不能避風雨,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建物,經上訴人於80年間出資重新興建為系爭房屋,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㈠系爭祖厝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借用物,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祖厝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按所謂建築物者,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建築物因故致部分毀損,倘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而係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為修理或變更,因修建毀損所使用之材料,於修建完成後,與原建築物相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且成為該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該材料之動產即因附合於建築物之不動產而歸建築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查本件上訴人固舉證人張政治及邱倉發之證述,主張系爭祖厝已無法遮蔽風雨,無經濟使用目的,然其等所證事實僅足證明系爭祖厝之屋頂或因年久失修而於受損後有修建之情形,非有損壞達不能使用之情事,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上訴人所為充其量僅為屋頂之修建,縱有拆除部分,其目的亦僅在將所拆除部分以汰換、更新建材或擴大面積之方式予以修理或變更,並非房屋之新建,難謂系爭祖厝經拆除部分已經滅失,已改變系爭祖厝及系爭房屋之同一性,且修繕材料已與系爭祖厝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應認已附合於系爭祖厝而成為其一部分,是系爭房屋與系爭祖厝之同一性並未喪失,自無系爭祖厝全部或部分滅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祖厝經其重新興建後,其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返還借用物,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系爭房屋與系爭祖厝之同一性並未喪失,已認定如上,則該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全部歸屬於原始起造人張深潭所有,而張深潭既已死亡,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張深潭及其妻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祖厝有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則系爭祖厝仍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