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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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謝飛良 追加原告 謝許梅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劉月卿
洪詩堯 洪詩童 洪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謝飛良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原告謝許梅雀所有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於民國73年1月7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字第000035號登記、權利人 洪文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謝許梅雀為原告,及追加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因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炉商借款項,於民國73年間
將原告謝飛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謝許梅雀所有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洪文炉。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4年12
月14日,迄今已逾15年,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也未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6個月對於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抵押權當歸於消滅。又洪文炉於8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等事由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亦適用之。
㈣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2年12月15日至74年12月14日
,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4日,則自74年12月14日可行使起算15年,洪文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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