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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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文慶被告李佳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水於民國10
8年2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駛入車道時(報告意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誤載為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仁德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入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佳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林清水因而受有右側第10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至3節橫突斷裂、雙下肢擦傷及面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李佳諺則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大腿肌肉拉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清水、李佳諺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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