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5仟元確定(第1案),於91年6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於99年3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於99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4案);另因違反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第6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近又於10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6月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審理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19)日上午7時10分許前之某時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4樓居住處飲用米酒等酒類後,竟仍於103年7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嘉義縣東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防汛道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肇事,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肋骨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二林醫院)為甲○○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3MG/DL(換算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13),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犯罪事實表示沒有印象,辯稱:車子是我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最近車禍又撞到頭,我現在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審理筆錄)。
(一)被告是本件車禍肇事之駕駛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當時被告承認在肇事前一天中午就有飲酒之事實(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及第42頁之偵訊筆錄)。
再查前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本人分期付款所購得,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該機車確實是其本人所有。被告肇事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見偵卷第17至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依該醫院104年7月9日一○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病患到院時意識清楚,由警衛依病患主訴自己之姓名協助掛號」、「由警衛協助聯繫家屬…醫師病情解釋記錄單上,有家屬簽名,與病人之關係寫的是『妻』」(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被告車禍後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被送醫,家人亦到場關心,其身分沒有被誤認之可能,機車也屬被告本人所有,足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駕車行為無誤。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參佐。查被告於103年7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防汛道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在地,送醫救治後,並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31.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1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6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承認其在騎車前有飲酒之事實,應可採信,且被告於駕車上路後,反應已非平日正常狀態,依前揭說明,及本案車禍肇事之情節,被告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已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在103年4月至7月間短短4個月期間之內犯下3次(含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悟之態度與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實不可輕縱。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曾遭通緝,直到104年3月21日再次酒駕並發生嚴重車禍,才為警緝獲(見本院卷附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起訴書),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已婚,案發時自己獨自租屋在外工作,目前羈押中尚待執行,另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