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18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內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恆春工商旁之空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93年12月8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78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33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3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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