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94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將近九個月,案件經原審法院及鈞院偵查後案情已明朗,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與前妻離異並育有一子現年八歲,因案不得已而將幼子暫寄前妻扶養,被告前妻又罹患子宮頸癌,實已不宜幫被告扶養幼子;且被告羈押前因還有債務未與朋友處理,造成朋友及家中父母困擾,另被告父母已年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及強盜告訴人 東國華 財物,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原審認罪名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且經本院駁回被告甲○○上訴。而被告甲○○所涉及之本件犯罪事實,亦經共犯即被告 林易明穆建豐 等人供証在案,顯見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觀之被告甲○○所涉犯之本件強盜犯行,係由共犯 孫繼華
告訴人誘出後,由共犯林易明、穆建豐下手強押告訴人上車,再由共犯孫繼華駕車前往彼等事先承租之「激點汽車旅館」208室,共犯孫繼華與林易明又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逼問告訴人現金卡、金融卡之密碼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共犯林易明前往領取款項,事後再朋分強盜所得之款項,則被告甲○○雖未參與強押、毆打、逼問告訴人,強取現金卡及金融卡,但此部分僅係【共犯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即可以未參與而免責。此外,依本件被告甲○○與共犯林易明等人所犯之強盜犯行,被告甲○○係居於主謀之地位,並致告訴人遭受身心健康之鉅創,本院認被告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此項羈押原因尚難因具保而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上有年邁父母,又有一幼子待被告之照顧
及扶養,並因與朋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待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或為被告個人之私事,或為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以上開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 玆查 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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