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27號上訴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與其配偶 王純健 訂立1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受益人為寶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若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及其女 王若蓓 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股票1,2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價額新臺幣(下同)3,764,533元,加計前次現金贈與1,1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4,864,533元,應納稅額286,843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寶若公司、王若蓓,乃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於101年5月11日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35,420,000元(包含本年度現金贈與1,100,000元及股票信託孳息贈與34,320,000元),應納稅額9,640,200元,本次核定贈與總額30,555,467元,應補稅額9,353,3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應補稅額超逾935萬3,352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就敗訴(即應補稅額935萬3,352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而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他益部分,於信託契約訂定時,孳息部分可能尚未發生,或其價值尚未確定或未實現,故於立法設計上,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之法定推計方式折算權利現值,亦即將信託期間所擬制或可預見享有之孳息信託利益,估算於信託成立時之現值,據以課徵委託人贈與稅。是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上情,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租稅規避之判斷標準。上訴人依法於96年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立法者有意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所為之類型化區分,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二)另被上訴人於96年間核定本件贈與稅前,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知悉並預計股利分配狀況,其既已於96年依法核定本件信託契約之贈與稅,於課稅事實自始至終未變更情況下,僅憑被上訴人恣意推論,即於事後作成不利於伊之原處分,不僅有違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伊早於96年即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規定申報完稅在案,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釋(下稱100年5月6日函釋)作成原處分,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因委託人對於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非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課稅標準,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顯然悖於上開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
(三)上訴人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受託人應將伊信託之系爭股票於信託存續期間所產生之股票孳息給付予孳息受益人,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信託利益之移轉,且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係使受益人取得該信託利益,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將其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並無不符,足認伊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並無不合,自難認係租稅規避行為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信託契約係在崇越公司96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配股利之後所簽訂,訂約時已明確得知可獲配95年度之盈餘,僅係渠等藉由信託外觀之契約型態,將實質上應按時價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之名,將贈與標的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使得原本存在之稅捐因此得以大幅減少,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課稅事實,回歸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將其96年度實質可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合計34,320,000元贈與寶若公司及王若蓓,課徵贈與稅,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雖已申報贈與稅,且經核定,惟申報時上訴人並未提示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且上訴人以簽訂信託契約之迂迴方式贈與股票孳息,藉由信託之法律行為形式及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贈與價值之漏洞,達成贈與孳息及規避贈與稅與所得稅負之真意,違反稅法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應補稅額超逾935萬3,352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以: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乃因應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其立法意旨,乃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換言之,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之信託契約,亦無由依同法第10條之2之規定計算贈與價格。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其中系爭「孳息他益」即信託財產即崇越公司股票96年間所發生之孳息(崇越公司95年度盈餘分派),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均經崇越公司董事會決議應予發放,而附隨於信託財產即崇越公司股票上,因此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之利益,即信託財產崇越公司股票96年間發生之孳息,並非受託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純健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
(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將崇越公司撥入受託人成立之信託專戶之孳息再轉支予受益人。又上訴人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係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被上訴人以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崇越公司股票96年間所發生之孳息(即崇越公司95年度盈餘分派),於96年8月27日撥交受益人寶若公司7,199,990元(受託財產孳息現金股利,原處分認7,200,000元),及96年9月17日撥交崇越公司股票120,000股(價值27,120,000元,即受託財產孳息股票股利)予受益人王若蓓名下,使其二人實際取得「孳息他益」之利益(財產),足證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寶若公司、王若蓓允受在案,因此原處分以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並依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並重新定上訴人96年度之贈與總額及應補繳之稅額,經核並未違法。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本件上訴人贈與之時間為96年8月27日、96年9月17日,因此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96年9月28日及96年10月18日起算5年分別至101年9月27日及101年10月17日始屆滿5年核課期間,本件被上訴人100年10月間開始調查,101年5月間開單命上訴人補繳96年贈與稅,核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
(三)再按,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會議紀錄僅針對合於信託本旨之信託契約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並不合乎信託之本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無涉,因此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於本件不能適用。
另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係針對「委託人於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認該決議分配之盈餘,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故應依行為之實質為相關法律事實之認定。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則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上開財政部2函釋均就「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收益之認定」之見解,核與本院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並非受託人王純健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本件信託財產所孳生,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有關信託契約課予及計算贈與稅之規定等,有殊途同歸之效。前開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會議紀錄,所指適法之信託契約應如何按其形式態樣,分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等相關法令計算核課贈與稅當然不同,自不生前述財政部99年9月27日、100年5月6日函釋,變更94年2月23日函釋會議紀錄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係變更財政部99年9月27日函釋,且上開2函釋又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會議決議,而依據財政部100年5月6日、99年9月27日函釋所為之原處分,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亦同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課稅事實發生在96年間,被上訴人竟適用事實發生後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課稅,有追溯適用新法及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法云云,核均不足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財產之贈與,並計算各該年度贈與總額及應補繳贈與稅額等,詳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贈與稅,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等上開法律為據,並非以命令或未經合法授權或違法命令為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有誤會。又上訴人雖再舉例主張信託財產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公司債」案例,主張本件否認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為違反平等原則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契約,且訟爭「孳息他益」部分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課徵贈與稅詳如上述,核與上訴人舉例主張之以公司債為信託財產之案例並不相同,基上開「不等則不等之」平等原則之行政法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金額即贈與金額為34,319,990元(即前述現金股利7,199,990元+股票股利27,120,000元《崇越公司股票120,000股226元即96年9月17日崇越公司收盤價》),加計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1,100,000元,減掉前次依申請數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4,864,533元,為本次核定贈與總額30,555,457元。據此計算上訴人96年度應補徵之贈與稅額為9,353,352元。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8747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撥付受益人現金股利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但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因此被上訴人原處分乃依照崇越公司董東會及股東常會每股配息配發現金6元之決議,計算其應配發之現金股利為7,200,000元(信託財產崇越公司股票120,000股×6元=7,200,000),並據以核定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贈與金額34,320,000元,計算本次應補稅額9,353,357元,因此原處分就本件應補徵之贈與稅自有多徵收5元之計算錯誤,且該錯誤乃因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等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信託法全文並無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明文,故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均屬信託利益,委託人得自由約定將全部信託利益即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股票及股利)歸第三受益人享有,亦得約定僅將信託財產本身(股票)或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股利)歸第三受益人享有,難謂不合於「信託本旨」。原判決僅偏重於「為受益人之利益」一端而解釋信託本旨,恣意將系爭信託契約「特定目的」指為僅為實質上將之贈與予受益人云云,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受益人透過領取孳息(股利),亦已實現信託目的,原判決曲解信託法「信託本旨」之意涵,進而質疑上訴人沒有實質信託行為,不僅違反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舉出與本件情節完全相同之公司債信託課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但書規定計算,則原判決未詳為探求釋明,僅「形式上」稱二者並不相同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稅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之形式及預期之法律效果仍應予以尊重。而細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關於信託孳息利益,立法者已有固定孳息與非固定孳息之區分,而分別定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是上訴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股利之預期發放金額,至多僅屬是否應依固定孳息之方式課稅之問題,即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或但書之問題,原判決恣意否定上訴人信託契約之多重目的,逕以贈與視之,並以之計算稅額,顯屬誤用或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該等規定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其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惟信託法所稱之信託,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若受益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雖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如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
(二)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在案(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租稅規避行為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三)經查崇越公司股票95年間上櫃,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崇越公司股票120萬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其配偶王純健,並以訴外人寶若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為現金股利及金錢孳息之受益人,訴外人王若蓓(上訴人之女)為股票股利受益人,信託期間1年;上訴人之配偶王純健為崇越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6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由王純健主持,並於同日公告董事會決議95年度盈餘分派與擬配普通股每股分派現金股利6元,股票股利1元,此議案並於96年5月30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寶若公司及王若蓓則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9月17日,經由王純健各自取得崇越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7,199,990元及股票股利120萬股(依取得日收盤價計算為27,120,000元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觀上述信託契約訂立之時點、崇越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相關決議時點、上訴人為崇越公司負責人配偶兼大股東之地位,對於崇越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形及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間,自益信託之崇越公司股票並無變化等情形,足知訴外人寶若公司及王若蓓於96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經由王純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獲配之系爭現金股利7,199,990元及股票股利27,120,000元,實質上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崇越公司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
(四)另自本件信託契約內容係將信託財產即上訴人所有崇越公司股票120萬股,移轉至受託人王純健名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崇越公司嗣後分配之95年股利,移轉至本件信託受益人名下,揆其目的,僅在透過上揭信託之行為,迂迴移轉崇越公司96年所發放95年度之股利於上訴人自任負責人之寶若公司及其 女王若蓓 而已,受託人並無其他積極管理增益信託財產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係利用現行稅法就信託利益贈與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之計算規定(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因目前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偏低,以之為基準計算之贈與價額遠低於實際權值之現象,假借迂迴信託行為,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此扭曲租稅公平之行為模式,若租稅法上默許此種行為發揮租稅減免效果時,嚴重影響租稅公平,依租稅規避否認之概念,得無視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並以通常行為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所該當,而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系爭共278,399,990元之股利,如上所述,既屬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附隨於崇越公司股票之利益,本屬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信託契約之外形,將系爭股利轉入寶若公司及王若蓓名下,使其二人實際取得系爭股利,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股利之意,且經寶若公司及王若蓓允受在案,是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範無涉,而其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之情。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核課期間、財政部相關函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租稅法定主義等項爭點一一論駁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於法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上訴意旨以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均屬信託利益,委託人將其中之部分利益約定歸第三受益人享有,合於信託本旨,受益人透過領取孳息(股利),亦已實現信託目的,原判決曲解信託法「信託本旨」之意涵,進而質疑上訴人沒有實質信託行為,其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更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縱認上訴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股利之預期發放金額,而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至多僅屬是否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本文或但書之問題,原判決恣意否定上訴人信託契約之多重目的,逕以贈與視之,並以之計算稅額,顯屬誤用或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暨執其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駁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再,以公司債之孳息作為信託標的,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計徵贈與稅額,然本件乃上訴人將已知或可得確定之股票孳息,以形式上之信託契約移轉予他人,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徵贈與稅等情,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主張本件依平等原則得適用上開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計徵贈與稅額,此亦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自無可採。另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0號事件,雖同為信託契約之訂定,然其個案事實(包括信託契約訂定時點、內容、信託收益及其分配)與本件未儘相同,其判決理由與本件雖未臻一致,亦屬個案事實認定當然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藉信託形式,於96年8月27日贈與孳息現金股利7,199,990元予受益人寶若公司,及於96年9月17日將孳息股票股利即崇越公司股票220,000股贈與受益人王若蓓,應加計為上訴人96年度贈與金額,而核定本件上訴人應補繳贈與稅9,353,352元,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信託本旨,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等情形,則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應補稅額超逾9,353,352元部分予以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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