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陳淑京 相對人 張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99年5月12日已全數清償完畢,詎相對人又以應返還予抗告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並構成詐欺罪嫌。㈡相對人迄今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空言主張其已於99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云云,純屬虛構,相對人所為請求即不合法。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99年7月5日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而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抗告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依同法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云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附表:
┌──┬──────┬─────┬─────┬───┬─────┐│票據│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種類│(民國)││(新台幣)│││├──┼──────┼─────┼─────┼───┼─────┤│本票│98年8月31日│陳淑京(即│150萬元│未記載│TH082553││││抗告人)││││└──┴──────┴─────┴─────┴───┴─────┘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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