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以98年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初某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查獲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賭博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宇潔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9年1月11日判決確定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5月初某日起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惟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是否悔悟自新,應以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97年5月初某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係在前案檢察官起訴時間即98年7月27日之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故意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聲請人復未舉證受刑人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態度,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倘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