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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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彥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旅館,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月12日凌晨,在上揭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含袋(淨重0.0864公克,鑑驗使用0.0103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