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戴瑞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相對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相對人係執抗告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票載到期日為87年12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951萬元之本票,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本票債權而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然系爭本票載明之到期日為87年12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3年消滅時效期間,至90年12月10日即告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依法已不得行使上開本票追索權,抗告人依法亦得拒絕給付;又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既於90年12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第88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於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該抵押權即消滅,或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抗告人誤為第881條第15項),上開本票債權亦已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顯見相對人均應不得再執上開本票主張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6年3月1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352,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9,510,000元,已屆期而未獲清償,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已不得實行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