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相對人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768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早於民國67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抗告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而由住戶互選之管理委員組成,於87年10月4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通過由陳寶香擔任主任委員,而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每年定期開會改選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慣例,因此,在沒有重新改選之情況下,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仍然是陳寶香,其權源來自住戶全體之認同,是本件訴訟由陳寶香代理起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定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任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約定,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否則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
㈡抗告人未能提出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約,以確認康泰大
廈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推舉方式及任期,惟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歷任主委名單(見原審卷第128頁)觀之,可知自67年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主任委員均為一年一任,而陳寶香擔任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87年10月至88年9月止。抗告人雖主張康泰大廈管理委員並無每年定期開會改選代表人或管理人,在沒有重新改選之情況下,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然是陳寶香云云,惟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7年10月4日召開全體住戶開會選任陳寶香擔任第21任主委(服務期間自87年10月至88年9月止)後即未再改選主委,故陳寶香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尚難認陳寶香仍具有合法代表康泰大廈之權源。至於抗告人雖另陳稱已於99年9月3日補正陳寶香具備抗告人代表人資格之文件云云,然本院觀之抗告人所陳報之主委身分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僅蓋有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陳寶香之大小章,而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陳寶香已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並表決通過選任其為代表人或管理人,殊難執此謂已補正抗告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之瑕疵,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寶香非係抗告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自不得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認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又無法補正此一缺失,而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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