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除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民國93年12月30日涉有竊盜之犯行外,另於94年1月7日7時許涉犯竊盜罪,後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速偵字第1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94年簡字第238號,嗣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案號為94年易字第240號),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先後所涉犯之竊盜犯行,前後相距僅約8日,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4年3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大月94偵1494字第1716號公函附卷可查,故就前開同一案件,本院94年易字第240號竊盜案件既已繫屬在先,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