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CONG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RONGCONG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TRONGCONG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各2罪,有證人即告訴人 黎庭玉阮文永 及證人 黃越忠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暨傷勢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參,並有美工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逃亡京典商務旅館住宿,此外,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發布通緝後超過1年,始於106年3月9日經警緝獲,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緝獲後自稱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自承係因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而選擇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追訴、審理而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6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與告訴人黎庭玉固於106年5月26日達成和解,並經黎庭玉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然本案仍有傷害告訴人阮文永及恐嚇被害人黎庭玉、阮文永之部分審理中,而被告前揭有事實足認其有為規避本案追訴、審理而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長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