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廖美玉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廖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關於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廖雪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452,647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90號),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因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復為系爭訴訟被告,自亦屬受擔保利益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即明,然因聲請人未以台灣金聯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故本件僅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廖雪部分為裁定,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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