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CONG(中文姓名:阮重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CO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阮重公(NGUYENTRONGCONG)與 陶重才 為朋友關係,且其
2人與 黎庭玉 (LEDINHNGO)、 阮文永 (NGUYENVANVIN
H)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4人於103年9月14日晚間5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宿舍7樓各自與友人飲酒聚餐之際,阮重公、陶重才因故與阮文永發生爭執,雙方已生嫌隙。後於同日晚間約6時許,黎庭玉、阮文永下樓前往7-11便利商店購物,嗣欲返還上址宿舍之際,在宿舍門口偶遇阮重公及其友人,黎庭玉即上前詢問阮重公為何與阮文永發生爭執,阮重公遭受質問後,竟即心生憤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口袋中取出持美工刀1把,朝目睹該刀後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黎庭玉後背猛刺2刀,阮文永見狀旋即上前欲拉開阮重公、黎庭玉2人,阮重公竟即另起傷害犯意,持上開美工刀朝阮重公左耳至左臉頰割劃,致黎庭玉受有背部兩處8公分及2公分切割傷之傷害,阮文永受有左臉撕裂傷合併顏面神經斷裂之傷害(阮重公被訴傷害黎庭玉、阮文永部分,業據其2人撤回告訴)。後黎庭玉、阮文永兩人均因傷倒地,在場目擊之人則撥打電話報警求救,阮重公即欲趁員警到場處理前逃離現場,然猶在逃逸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黎庭玉、阮文永出言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殺死你們!」、「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黎庭玉、阮文永生命之事項恐嚇黎庭玉、阮文永,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庭玉、阮文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黎庭玉、阮文永、 黃越忠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阮重公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黎庭玉、阮文永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恐嚇之被害人,證人黃越忠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目擊阮重公與黎庭玉、阮文永間肢體衝突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黎庭玉、阮文永、黃越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阮重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阮重公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黎庭玉、阮文永分別自陳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恐嚇之被害人,證人黃越忠則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目擊阮重公與黎庭玉、阮文永間肢體衝突之人,業如前述,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重公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重公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有講了一些不好的話,但我忘記有沒有講起訴書的這些話,我也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說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阮重公及其友人陶重才等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黎庭玉、阮文永等人發生爭執,阮重公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美工刀劃傷黎庭玉之背部及阮文永之臉部,而分別造成黎庭玉、阮文永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一節,業據證人黎庭玉、阮文永分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目擊之人黃越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黎庭玉、阮文永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案發當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宿舍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就被告阮重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持刀劃傷黎庭玉、阮文永2人後,於逃離現場之前,是否曾有任何言語舉動一節,證人黎庭玉、阮文永於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曾證稱:「(檢察官均問:當時阮重公有無說『你們誰來我就給誰死』、『給你死』之類?)黎庭玉、阮文永答:阮重公在我們倒下後說『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殺死你們』。」等語在卷,而證人黎庭玉另於103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砍我時,阮重公邊罵三字經邊砍,當時沒有說『給你死』,是砍完後,我跟阮文永兩人倒地,被告才說要我們小心,要讓我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附近的鄰居叫119來,阮文永就跑掉了,跑掉的過程中,阮重公還有說『我要把你們殺掉!全部殺掉』!」等語在卷,證人阮文永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們倒下後『說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殺你們』,這是否為你所述?)是。(檢察官問: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明確。經查,被告阮重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黎庭玉、阮文永發生糾紛,其爭執激烈程度甚且已達於被告阮重公竟持美工刀刺傷黎庭玉背部及割劃阮文永臉部,致其
2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程度,是被告阮重公在盛怒而以利刃傷害黎庭玉、阮文永之情緒下,於逃離案發現場之前,因仍然氣憤難平,而對黎庭玉、阮文永2人出言「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殺死你們!」、「要給你死!」此種與其持刀傷人之情境相應之恫嚇言語,原與常情無違,況被告阮重公於警詢中曾供稱:「我有說『你們誰來我就給誰死』。」、檢察官訊問時另曾供稱:「我有說『誰打我,誰死』。」、於本院審理中甚且供承:「(法官問:你所謂『不好的話』是什麼意思?)我也忘記怎麼說了。(法官問:是想要嚇黎庭玉及阮文永的話嗎?)是。」等語在卷,而坦認其確曾口出要讓衝突對象死亡之話語,且其意係在威嚇黎庭玉、阮文永,是益徵證人黎庭玉、阮文永前揭所述被告阮重公對其2人係以「我不會放過你們」、「我會殺死你們!」、「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一節,顯非子虛而堪認屬實。是以,被告阮重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於持刀傷害黎庭玉、阮文永後,復對其2人以上述意在加害渠等生命之事為恐嚇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阮重公於黎庭玉、阮文永已當場濺血、受傷倒地之際,猶對其2人以上述欲 將渠 等殺害之言語恫嚇,衡諸常情均足以使黎庭玉、阮文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阮重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重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阮重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阮重公以一恫嚇行為恐嚇黎庭玉、阮文永2人,觸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阮重公僅因與黎庭玉、阮文永發生爭執,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美工刀刺、劃其2人成傷,嗣竟猶在黎庭玉、阮文永已受傷倒地之際,對其2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足認惡性非輕,且犯後屢次設詞飾卸,意圖推諉其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黎庭玉、阮文永分別達成和解,並獲2人分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原諒被告,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重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劃傷黎庭玉、阮文永2人,致該2人受有各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阮重公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阮重公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黎庭玉於106年5月26日與被告阮重公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告訴人阮文永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阮重公達成和解,並於106年6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被告阮重公與黎庭玉之和解筆錄、與阮文永之和解書,及黎庭玉、阮文永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阮重公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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