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務人 周子江 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子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6年1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53年次,現年53歲,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自105
年9月起任職雅式食品有限公司,送麵包一趟新臺幣(下同)150元,一週約派工10次,平均月薪約7,300元。生活支出所不足部分則靠親友資助維持生活,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消債清卷第18、19頁)、雅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入明細表(見消債清卷第3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消債清卷第53至58頁)、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皆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第8至10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金額為膳食費5,000元、運送交通油資約1,000元、電話費500元,尚須分擔家用及扶養費等,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奢
侈消費,並具狀提出債務人95年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細刷卡消費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