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0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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