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被告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計算式:13萬元×12月×5年=78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8,220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073元(計算式:78,220×1/3≒26,0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0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計算式:26,073-5,000=21,07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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