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志雄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2日22時許,林志雄與友人 朱柏璋 、鄧文堂、 張文祥 等人在新北○○里區○○路○○○號內擲骰子,經警認為涉有賭博犯行而入內盤查,發覺現場有施用毒品器具,林志雄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林志雄於102年3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巿不詳地址之「花鄉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6日6時30分許,林志雄在臺北○○○區○○○道○段○○○號前為警盤查,在為警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搜索,扣得其身上持有之分裝勺2支,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P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345號卷第8頁、第7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編號064873號;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卷第65頁、第61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被告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扣之分裝勺2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579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分裝袋297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