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信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信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壹點壹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壹點壹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信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3次之施
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毛重共1.18公克),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1年度偵字第3535號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被告唐信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信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8月28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1日下午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街○○○道0號高速公路暖暖交流道口紅綠燈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
1.18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10月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
101年10月7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堵加油站」對面為警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信鐘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7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30日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共3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1.18公克)扣案可資證明。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4幀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1.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