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麗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麗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供到場之特定賭客 柯柏筠李麗華陳明媛林慧玲 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麗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度涉犯本案,顯見不知悛悔,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賭博之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均係被告所
有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柯柏筠、李麗華、陳明媛、林慧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遍核檢察官所併送卷證,尚乏恃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之相關事證,本案查獲之在場賭客連同被告在內僅5人,賭客均係被告認識之友人,此據被告及在場賭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然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人數特定,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依上開說明,未達於「聚眾」程度,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羅麗碧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麗碧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其居處,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以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每台50元賭博輸贏,並由羅麗碧每將(4圈)抽頭200元。嗣賭客柯柏筠、李麗華、陳明媛、林慧玲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羅麗碧居處上址賭玩麻將時,經警查悉,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及抽頭金400元(柯柏筠、李麗華、陳明媛、林慧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麗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柯柏筠、李麗華、陳明媛、林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及抽頭金400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羅麗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及抽頭金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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