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48號原告 周本章 被告 楊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22時4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螺絲起子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下方處車體烤漆掉落及左前、左後輪胎破裂不堪用,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且系爭車輛因破壞所生之折舊費用為4,600元,而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2日22時47分許,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處時,基於毀損故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刮傷系爭車輛左下方處烤漆及刺破該車左前、左後車輪,致該車輪胎無法使用、車體烤漆掉落,而喪失原有效用,被告並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毀損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20,4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時估價單、估價單為證,惟其中輪胎應屬零件,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輪胎前曾予以更換,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8日領照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宗第24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01年8月12日毀損之日止,已使用4年8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輪胎零件費為1,4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塗裝、拆裝處理費8,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834元。
㈡車輛價值減損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二手車市場購入之2656cc、三陽SANTFE汽車,於原告購入後3、4個月遭被告毀損破壞,依系爭車輛係左後側車門有刮痕及左前、左後輪輪胎破裂之受損情形觀之,非屬重大毀損,如經修復,應可回復正常使用之功能,且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毀損系爭車輛,並非因受碰撞,有使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可能降低之情形,故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難認有致系爭車輛價值貶抑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受有價值之減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3元【計算式:9,834元×1,000元÷25,000元=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一│4428│12000×0.369=4428│7572│00000-0000=7572│├──┼───┼───────────┼───┼─────────┤│二│2794│7572×0.369=2794│4778│0000-0000=4778│├──┼───┼───────────┼───┼─────────┤│三│1763│4778×0.369=1763│3015│0000-0000=3015│├──┼───┼───────────┼───┼─────────┤│四│1113│3015×0.369=1113│1902│0000-0000=1902│├──┼───┼───────────┼───┼─────────┤│五│468│1902×0.369×8/12=468│1434│0000-000=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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