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翁 清賢
翁庭瑞 翁庭華 翁注賢 陳 翁桂英 翁慧英 翁堯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被告 翁清賢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共新臺幣(下同)93,9
4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屢催未還,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55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案,被告翁清賢顯已負遲延責任。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被告翁清賢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及367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對系爭土地、建物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被告翁清賢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達清償而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翁清賢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被告翁清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6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翁清賢行使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及按前開所述各被告等得繼承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爰起訴聲明:①原告代位被告翁清賢請求將座落於基隆市○
○區○○段1732、1732-1、1732,成截(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367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被告間共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比例分配之。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清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共93,949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屢催未還,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55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案,被告翁清賢顯已負遲延責任;被告翁清賢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建物,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對系爭土地、建物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55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尚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清賢現仍積欠其上揭債務尚
未完全清償,且債務人翁清賢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之遺產云云。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清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2查被繼承人 翁來 於96年10月29日死亡時固留有系爭土地、建
物,然依卷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外,至少現仍遺有如基隆安瀾橋郵局活存1筆、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2筆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2年5月16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20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所遺上述基隆安瀾橋郵局活存1筆、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2筆所示多筆存款等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依照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翁清賢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3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翁清
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建物。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依照上述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堪認被繼承人除遺有系爭土地、建物外,目前至少尚有上述郵局活存及合作社定存多筆存款等遺產迄未分割等情無疑,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所遺上述多筆活存、定存存款等遺產,業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是以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翁清賢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翁清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建物,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