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隆祥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4-6行所載「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街○○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所經營之美廉社百三店內,陸續於下列之時間,接續竊取美廉社內之下述待售商品」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街○○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所經營之美廉社百三店內,於下列之時間,分別竊取美廉社內之下述待售商品共
8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偵卷第34頁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其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及知悉所為觸犯法律,並表示會去找店家和解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其所犯
8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成立調解且當場付清(見偵卷第33頁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足認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許隆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祥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街○○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所經營之美廉社百三店內,陸續於下列之時間,接續竊取美廉社內之下述待售商品:㈠、102年2月21日下午12時39分許,竊取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喉糖1盒(單價新臺幣59元,下同),㈡、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竊取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喉糖1盒,㈢、同年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竊取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喉糖1盒,㈣、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竊取Airwaves冰炫薄荷口香糖1包(單價37元,下同),
㈤、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竊取Airwaves冰炫薄荷口香糖1包,㈥、同年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竊取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喉糖1盒,㈦、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24分許,竊取Airwaves冰炫薄荷口香糖1包,㈧、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竊取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喉糖1盒。嗣美廉社百三店店員於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美華 (三商行安全管理專員)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廉社百三店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9張、美廉社百三店被竊商品照片2張、美廉社百三店現場照片1張、三商行安全管理清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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