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林雲龍 相對人 林秉宏 關係人 林佳慧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秉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雲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佳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秉宏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林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出院病例摘要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相對人坐輪椅,鼻子插鼻胃管,頸部有氣切疤痕,右側偏癱。對叫喚無反應,無法言語表達,也無法用手勢表達。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3月1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林佳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林佳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林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佳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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