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51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見登記為○○企業行即洪○所有,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寮前,車輛鑰匙並懸掛在工寮之鐵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懸掛之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產業道路旁尋獲該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劉○○),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6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239800號函暨所附車輛失竊地點至尋獲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路程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7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被害人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具狀對本件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未見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自小客貨車於警尋獲後,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狀;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貨車1輛,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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