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志
被移送人 陳政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2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志、陳政德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2日接近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9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公告
問題,至 陳家祥 住所不斷按壓門鈴,足以妨害公眾安寧且
滋擾住戶之居家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五)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
(六)現場錄影光碟。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柏志於上揭時、地多次按壓被害人陳家祥
住處門鈴,並多次拍打陳家祥住處大門,在門外不斷要求陳
家祥開門,時間達12分鐘以上,而被移送人陳政德則在一旁
攝影,並在林柏志長壓門鈴時在旁表示:把它弄壞也沒關係
等事實(其提供之錄影檔案時間7分29秒許),業據陳家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兩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
林柏志固辯稱:是因陳家祥自稱財委,沒收公告,要住戶自
行領回,伊是去領回公告,但陳家祥隨意丟一張紙,所以伊
才在門外跟他理論,當時並非深夜時段等語;被移送人陳政
德則辯稱:伊是單純幫林柏志攝影,怕遭到陳家祥不明誣告
,期間有跟林柏志在走廊閒談,但內容已遺忘等語。惟所謂
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擾及場所安寧者。被移送人林柏志藉領回公告為由,在陳家
祥門外不斷按壓門鈴,並拍打大門,縱使陳家祥表示其已休
息,請林柏志翌日再來,或等林柏志放假另行詢問管委,林
柏志仍不予理會,依舊持續按門鈴、拍大門之行為,要求陳
家祥開門,且表示再不開門,門鈴被按壞不負責。則被移送
人林柏志按門鈴之時段雖非深夜,惟其非不可以其他解決方
法替代,卻不思理性和平解決方法,執意在陳家祥休息時間
,要求陳家祥配合其下班時段,而在門外不斷按鈴、拍門,
時間並達12分鐘以上,而被移送人陳政德在一旁攝影,並表
示林柏志按壞門鈴亦無妨,堪認被移送人林柏志藉公告事由
擴大發揮,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與陳政
德有共同滋擾陳家祥之犯意聯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
為,堪予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