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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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善宇
被移送人 徐仁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0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善宇、徐仁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善宇、徐仁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9日15時4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號(永鉅通訊行)。
(三)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紹峻 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6幀。
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
、第68條第2款、第92條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
190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吳善宇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於案發前幾日,
伊將車輛停放於被害人經營之永鉅通訊行門前,被害人要求
其將車輛移至他處時口氣不佳,其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停車糾
紛,事隔兩日,伊仍覺心有不甘,故夥同被移送人徐仁軍及
被移送人徐仁軍之3名友人,至被害人經營之永鉅通訊行砸
店,被移送人吳善宇負責駕車及提供鐵棍及鐵鎚等犯案工具
,而被移送人徐仁軍及其3名友人則持上開犯案工具毀損被
害人所經營之永鉅通訊行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徐仁軍於警詢
時陳稱略以:被移送人吳善宇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伊
其與人發生停車糾紛,伊遂與其友人等3人,共同乘坐被移
送人吳善宇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永鉅通訊行,
分持鐵棍,破壞該通訊行內之物品等語相符,可知被移送人
吳善宇、徐仁軍客觀上確有毀損被害人經營之永鉅通訊行而
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營業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永鉅通訊行故意之聯絡,此情亦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移送人吳善宇、徐仁軍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真。是核被移送人吳善宇、徐仁軍所為
,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
行為。又被移送人吳善宇雖僅負責駕車及提供犯案工具,然
依前揭說明,縱其未於當場親自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
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故被移送人吳善宇、徐仁軍共同藉
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永鉅通訊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互相鬥毆,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縱觀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間及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有互相鬥毆
之事實,而僅被移送人共同以毀損之方式,滋擾被害人所經
營之永鉅通訊行,則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善宇、徐仁軍係
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顯
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六、又被害人張紹峻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考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吳善宇、徐
仁軍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
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善宇、徐仁軍之行為動機、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