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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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被   告  吳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吳臺興 之繼承人
等為被告,主張吳臺興之繼承人等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費新
臺幣(下同)2萬4,201元。嗣原告雖具狀補正吳臺興之繼
承人為 吳竹婷吳啟豪 、吳竹君等3人,其後復於民國108
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吳竹婷、吳啟豪之訴
訟,因吳竹婷、吳啟豪均未到庭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之上
開規定,應認原告撤回對於吳竹婷、吳啟豪之訴訟,已發生
法律上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復用裝設於新竹
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自來水(水號:3Z000000000),詎被告尚積欠107年2月至4月之水費及未足期
之水費共計2萬4,20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及用戶用水設
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頁
、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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