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景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景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會款簽收單參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吳景春於民國96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1號2樓住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 呂林月 英(以 林月英 名義參會)、 鄭琳芝 (原名 鄭美 滿,以 鄭美滿 名義參會)、 黃紀鳳 娥(以 紀鳳娥 名義參會)、 陳娟娟張子林藍桂芳 等人入會,會員含會首共計63會,會期自96年4月10日起迄100年5月10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約定每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河邊(從淡水一信總社旁的小路,右轉至103號)開標,每逢3月、
7月及11月之25日加標乙次。詎陳吳景春因其資金漸趨週轉不靈,遂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二所示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其中4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冒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於空白紙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紀鳳娥」、2之「林月英」署名,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投標金額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 黃紀鳳娥呂林月英 名義,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即準私文書,均已滅失)參與投標,並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佯向到場之合會會員詐稱黃紀鳳娥、呂林月英以上開標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黃紀鳳娥、呂林月英得標,向黃紀鳳娥、呂林月英則泛稱其他會員得標,使黃紀鳳娥、呂林月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會款予陳吳景春,陳吳景春並承前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會款簽收單上偽簽「紀鳳娥」、「林月英」之署名,佯以證明黃紀鳳娥、呂林月英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2之得標會款,予以留存以供查核;又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林月英」名義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林月英以底標2000元得標,對於林月英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林月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會款與陳吳景春,陳吳景春同時在會款簽收單上偽簽「林月英」之署名,佯以證明林月英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3之得標會款,予以留存以供查核。陳吳景春上開3次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遭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鄭美滿」名義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鄭琳芝以底標2000元得標,對於鄭琳芝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鄭琳芝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會款予陳吳景春(以上冒標之時間、被冒標人、冒標態樣、得標之利息、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0年1月底,陳吳景春因資金調度失靈予以倒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 陳月英 、陳娟娟、張子林、藍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及鄭琳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景春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吳景春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林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2、
31至33頁及100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第22頁)、鄭琳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陳娟娟、張子林、藍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他字卷第19至21、24至25頁及第31至34頁))及證人黃紀鳳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互助會細則及名冊影本1紙、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會款簽收單影本3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5、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在開標時,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人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次活會會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標單及會款簽收單,係於密切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取會款之目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林月英」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先後4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甚高,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100年2月間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呂林月英64萬元、鄭琳芝90萬元,此有簽收單2紙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3、3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被害人呂林月英、鄭琳芝成立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可稽,及被害人黃紀鳳娥表示不提告訴,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態度(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偽造之會款簽收單3紙,經被告前提出影本,雖被告 陳明 遍尋不著原本等語,然查無證據足徵已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其上偽簽之「紀鳳娥」署名1枚及「林月英」署名2枚,雖係偽造之署押,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所應沒收者,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整張會款簽收單,其上偽造之署押當已包含之,自毋庸再對偽造署押部分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是認被告上開所陳應可採信,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參加會數│編號│姓名│參加會數│├──┼────┼─────┼──┼────┼─────┤│1│ 吳美麗 │2│24│ 陳阿樣 │2│├──┼────┼─────┼──┼────┼─────┤│2│ 吳素真 │2│25│ 簡崑鎮 │1│├──┼────┼─────┼──┼────┼─────┤│3│ 吳雅鈴 │1│26│ 簡美碧 │1│├──┼────┼─────┼──┼────┼─────┤│4│ 陳皇印 │1│27│ 葉碧芬 │1│├──┼────┼─────┼──┼────┼─────┤│5│ 林玉珍 │2│28│林月英│2│├──┼────┼─────┼──┼────┼─────┤│6│ 陳敏君 │2│29│ 林信宗 │1│├──┼────┼─────┼──┼────┼─────┤│7│ 吳偉銘 │2│30│藍桂芳│1│├──┼────┼─────┼──┼────┼─────┤│8│ 林麗華 │1│31│ 林碧節 │1│├──┼────┼─────┼──┼────┼─────┤│9│ 許守貞 │3│32│ 張文章 │1│├──┼────┼─────┼──┼────┼─────┤│10│ 許守德 │1│33│ 林文正 │2│├──┼────┼─────┼──┼────┼─────┤│11│ 林鈴淵 │1│34│紀鳳娥│1│├──┼────┼─────┼──┼────┼─────┤│12│ 吳碧蓮 │1│35│ 阿美 │1│├──┼────┼─────┼──┼────┼─────┤│13│ 李陳生 │2│36│ 程淑貞 │1│├──┼────┼─────┼──┼────┼─────┤│14│ 李榮彬 │1│37│ 張瓊芸 │1│├──┼────┼─────┼──┼────┼─────┤│15│張子林│2│38│ 胡碧雲 │1│├──┼────┼─────┼──┼────┼─────┤│16│ 張美雪 │2│39│鄭美滿│1│├──┼────┼─────┼──┼────┼─────┤│17│ 張國清 │1│40│ 黃秀錦 │1│├──┼────┼─────┼──┼────┼─────┤│18│ 張文德 │2│41│ 高秀嬌 │1│├──┼────┼─────┼──┼────┼─────┤│19│ 張雅娟 │1│42│ 高秀琴 │1│├──┼────┼─────┼──┼────┼─────┤│20│ 鄭淑菁 │1│43│ 姚明珠 │1│├──┼────┼─────┼──┼────┼─────┤│21│ 袁雅慧 │2│44│吳景春│1│├──┼────┼─────┼──┼────┼─────┤│22│陳娟娟│2│45│ 周梅珍 │1│├──┼────┼─────┼──┴────┴─────┘│23│ 陳美女 │2│└──┴────┴─────┘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態樣│得標│詐取金額計算方式:││││││標息│(會款-得標標息)x活會│││││││人數││││││││├──┼──────┼────┼───────────────┼──┼───────────┤│1│98年4月10日│紀鳳娥(│先於空白紙上,偽造「紀鳳娥」署│3700│(00000-0000)x(62-30)│││(扣除會首為│即黃紀鳳│名,並填載3700元之投標金額,於││=521,600│││第31會)│娥)│該次開標日期,再佯向到場合會會│││││││員詐稱黃紀鳳娥欲以該標金投標,│││││││進而得標而行使之,並於得標後在│││││││會款簽收單上偽造「紀鳳娥」之署│││││││名。│││├──┼──────┼────┼───────────────┼──┼───────────┤│2│99年9月10日│林月英(│先於空白紙上,偽造「林月英」署│2000│(00000-0000)x(62-51+1)│││(扣除會首為│即呂林月│名,並填載2000元之投標金額,於││=216,000│││第52會)│英)│該次開標日期,再佯向到場合會會│││││││員詐稱呂林月英欲以該標金投標,│││││││進而得標而行使之,並於得標後在│││││││會款簽收單上偽造「林月英」之署│││││││名。│││├──┼──────┼────┼───────────────┼──┼───────────┤│3│99年12月10│林月英(│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林月英」欲│2000│(00000-0000)x(62-55+2)│││日(扣除會首│即呂林月│以2000元之標息得標,對於呂林月││=162,000│││為第56會)│英)│英則泛稱係其他會員以2000元之標│││││││息得標,致活會會員及呂林月英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於得│││││││標後在會款簽收單上偽造「林月英│││││││」之署名。│││├──┼──────┼────┼───────────────┼──┼───────────┤│4│100年1月10│鄭琳芝(│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鄭美滿」欲│2000│(00000-0000)x(62-56+3)│││日(扣除會首│原名鄭美│以2000元之標息得標,對於鄭琳芝││=162,000│││為第57會))│滿)│則泛稱係其他會員以2000元之標息│││││││得標,致活會會員及鄭琳芝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冒標詐得金額:106萬1,6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暨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關於98年4月10日│陳吳景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紀鳳娥」名義會││││款簽收單壹紙沒收。│├──┼──────────────┼─────────────────┤│2│如附表二編號2關於99年9月10日│陳吳景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之犯罪事實│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林月英」名義會││││款簽收單壹紙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3關於99年12月10│陳吳景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日之犯罪事實│肆月,偽造之「林月英」名義會款簽收││││單壹紙沒收。│├──┼──────────────┼─────────────────┤│4│如附表二編號4關於100年1月10│陳吳景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日之犯罪事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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