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大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竟仍在同日
2時30分許」之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82毫克,情節非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業,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職業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被告趙大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大偉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