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被告行竊地點更正為同址「6樓」,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所竊取之物非日常必需用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49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危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現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見偵卷第19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有吃藥神智不清,吃藥有幻覺幻聽,會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自己拿了大衣沒有結帳,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後來覺得有罪惡感,想要把大衣拿去還時,就被發現了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仍有意為之;再佐以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尚有先佯裝在店內挑選其他物品以分散他人注意力,隨後方離去之行為,與一般竊盜者隱匿自身犯行之情形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三、至所竊之羊毛羅紋大衣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77號被告林芷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UNIQLO」專櫃,徒手竊取展示於人形模特兒之羊毛羅紋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專櫃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幼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芷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幼青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芷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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