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9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63686、AEX863687、AEX863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紅燈迴轉,經在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乙○○攔查,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同日時52分至忠孝東路5段20巷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禁止右轉處右轉,經警員乙○○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863686、AEX863687、AEX863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3日)前之98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規定,於98年6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63686、AEX863687、AEX863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5月8日換發行照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有3張交通違規罰鍰待繳,始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乙○○於98年5月3日13時51分許以逕行舉發方式連續裁處3張罰單,罰鍰高達5400元。伊對罰單所載違規事項概無印象,且該舉發通知單經塗改且僅載明車號,並未提供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無誤之事實根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97年全國烏龍罰單統計中,以抄錯車號最多,而台北市警局烏龍罰單又以採證不足、認證錯誤為多,列名全國開出烏龍罰單次高之單位。該通知單上無其他積極證據(車型、顏色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及無科學採證佐證下,再以目前社會頻傳偽造、變造車牌等情事,僅以員警眼睛「眼見為憑」之車號做為舉發證據,實難令人信服。另異議人於98年5月14日依法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98年6月4日收到信義分局回函,該局對此案亦無法提出車號以外之具體事證。伊為奉公守法之人,從未被裁罰過如此高之金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更是對伊人格名譽之嚴重指控,企盼公權依法行政,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3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處紅燈迴轉,經在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乙○○攔查,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同日時52分至忠孝東路5段20巷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禁止右轉處右轉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98年7月17日到庭陳述對該違規行為
沒有印象,雖其住在事發地點附近,但沒有印象經過那邊,惟依卷附異議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98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卷第19頁)可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3時38分20秒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頂,復於13時57分06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均為上開舉發地點附近建築,顯見事發當時即98年5月3日13時51分許前後,異議人確實在事發地點附近活動。
㈢異議人於98年7月17日到庭陳述認員警之攔停方式有誤,惟
依卷附及員警乙○○當庭所提出之地圖(見98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卷第17、18、26頁)及員警乙○○於98年7月17日到庭具結證述(見98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卷第22頁背面)可知,執勤人員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雖然在人行道上,但員警以「哨子及指揮棒攔停」,異議人應可明顯看見攔查動作。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偶發,員警於一人步行執勤之情況下,其攔停方式難以苛責須以何程序為之始為妥適。
㈣異議人所稱該舉發通知單經塗改且僅載明車號,並未提供客
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無誤之事實根據,僅以員警眼睛「眼見為憑」之車號做為舉發證據,實難令人信服等陳述,經證人即在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乙○○於98年7月17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為何舉發單上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這張從52分改為51分?證人答:
因為他先迴轉,我攔停,他沒有停,到違規右轉的時候,中間大約差一分鐘,不可能同一個時間點同時違規右轉又違規迴轉,我是按照事情的順序開立。』、『因為我只記得車號,所以我沒有注意車子的顏色,因為我只專注在記憶車牌號碼,所以我沒有注意他的型號。』(見98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卷第22頁背面)。又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抗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