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一一六、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林秀美 (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光碟片,均係非法重製侵害如同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竟未經該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仁愛國小前夜市,由林秀美以每片(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及八十元之價格,向某林姓男子購入前揭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錄音帶、光碟片至上述夜市設攤,並以每捲(片)一百元之價格,銷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顧客,並賴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光碟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秀美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販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CD,並在夜市攤位上擺設販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九百四十四捲及CD一百八十九片。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與上訴人共同在前揭夜市擺攤販賣盜版之錄音帶與CD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五百九十捲、CD一百五十五片等情。依起訴書上開記載觀之,似認林秀美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已販入上開盜版錄音帶及CD,並予以擺設販賣,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與林秀美共犯上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開盜版光碟片及錄音帶係林秀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始購入,而與上訴人自同日起銷售交付予他人,其後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等情,似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不同。原判決認定共犯林秀美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始為本件犯罪行為,並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犯部分一併加以審判,惟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事實,何以與起訴書所記載者不同,以及其何以得就上訴人前揭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係由林秀美以每片、捲「五十元」及「八十元」之價格,向某林姓男子購入,而由上訴人以每捲、片「一百元」之價格銷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面第五行至第九行)。惟其「事實及理由」第五段內則說明:「林秀美係以錄音帶每捲『四十』或『五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入,再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CD唱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售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三、四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林秀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某林姓男子購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即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九百四十四捲、盜版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附表二所示盜版錄音帶五百九十捲、盜版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後,即由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夜市設攤銷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光碟片等情。惟上訴人既已將林秀美所購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載運至夜市,並已銷售交付其中一部分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則警方事後在現場查獲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之數量,應較林秀美原先向該林姓男子購入之數量有所減少,始合情理。乃原判決竟又認定警方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仍在現場查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光碟片(數量同上)。其上開事實之認定,似有違經驗法則。究竟上訴人有無將林秀美販入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銷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若有,其於何時販售交付?交付之數量若干?此項疑點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併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作為其判決之一部分,惟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之繕本或影本附在其判決書內,已有欠妥適。且第一審判決書除記載事實、理由及證據以外,其後尚附有附表共十頁。而依該附表記載之形式觀之,其首頁正面編號一(李玫萬人迷),至第五頁反面編號一一八( 伍思凱 )部分;第六頁正面編號一( 伍佰 空襲警報精選),至第八頁正面編號第五十九(國語巨星雲集)部分;第八頁反面編號一( 許如芸真 愛無敵精選輯),至第九頁正面編號十二(勁爆排行榜)部分;第十頁反面編號一( 任賢齊 認真精選等),反溯至第十頁正面編號十二(芭樂舞曲特攻隊等排行榜)部分,似分別為四個獨立之附表。第一審判決僅就其中二頁正面註明「附表一」及「附表二」,而就其他部分,並未註明究應分別併入其所稱之「附表一」或「附表二」內,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亦有可議。且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其「附表二」部分盜版錄音帶總計五百九十捲,盜版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然其附表二所示錄音帶部分僅有編號十一、十二兩欄,而無編號一至十各欄,且該兩欄所示之錄音帶(即八十四捲、二十九捲)共僅有一百十三捲,亦與其所記載之總數五百九十捲,不相符合。至同頁反面雖有編號一至十部分,然該部分均係CD片,與其「附表二」部分所示之錄音帶,亦非屬於同一類物品;且該部分CD片數量共計為一百五十一片,復與其主文第三項所記載其「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一百五十五片不符,難謂無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本案偵查卷及起訴書中所附本件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之附表中關於「附表二」部分,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之裝訂次序及內容似不相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究竟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附表部分之裝訂是否正確?其附表欄與主文發生前揭矛盾之情形,是否因附表裝訂錯誤所致?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更正,遽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附表)之記載,而率予維持,自屬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