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利用任職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大蟾蜍KTV」總經理,可以經手支票收付業務之機會,明知會計 王玉君 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支票一張,係顧客 蔡雄偉 交予服務生 廖家隆 支付消費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交與友人 鄭光男 ,做為其清償購買服飾所欠費用。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鄭光男、廖家隆、王玉君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前開支票,「大蟾蜍KTV」是許 秋霖 獨資經營的,票是他拿的,也是他拿去買衣服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證詞,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固以證人鄭光男、廖家隆及王玉君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詞資為認定被
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惟該三名證人於警、偵時所為之證詞,均與彼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且相互矛盾。其中:①證人鄭光男先於警訊中證稱:票號MAS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甲○○向伊經營之服飾店購買服飾後為清償欠款所交付云云(警訊卷第十三頁筆錄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衣服是 許秋霖 買的、支票也是許秋霖拿給我的,甲○○和許秋霖之間是員工和老闆的關係..我在警訊中所說是甲○○要買的,我記得好像是甲○○或許秋霖叫我這樣說的,實際上是許秋霖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我這樣說。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筆錄參照)。
②證人廖家隆於警訊中先稱:伊於支領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時發現公司無故扣其二萬元薪資,伊向公司總經理甲○○詢問時,經甲○○告知該支票係甲○○飲酒後,不慎遺失,故教伊去申報掛失止付云云(警訊卷第八頁筆錄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會計王玉君告訴我說老闆說票不見了,要先從我這裡扣薪水。..(我們公司的薪水)每個月十五日發放,當時扣我二萬元應該是老闆交代的,我們公司有老闆與總經理,總經理就是被告,..老闆有一個叫 林哥 的,..會計都是依據老闆的意思,錢的事情是林哥在處理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筆錄參照)。③證人王玉君於警訊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該張支票遺失,是於領取薪資時, 李總 (甲○○)告訴我,要扣廖家隆新台幣二萬元之薪資,我便詢問李總,李總告訴我說,因為廖家隆收取支票遺失,所以才要扣除廖家隆的薪資。」云云(警訊卷第十二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稱:「(KTV)老闆就是許秋霖,..我記得是老闆要扣廖家隆薪水的,因發薪水是老闆在算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因此上開三人之證詞,究以何者為真而可予採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仍應參酌其他事實及證據以資認定。
㈡證人鄭光男、廖家隆及王玉君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大蟾蜍KTV」的老闆即
為「許秋霖」或「 阿林 (霖)」,有如前述。而證人許秋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大蟾蜍KTV的資金都是我出的,我算是實際上的老闆,大蟾蜍KTV的名義上負責人是 羅吉仁 。(該店)有向高雄市政府登記,登記名稱就是大蟾蜍視聽中心,..鄭光男是我的朋友,那張支票是我向鄭光男買衣服用的,甲○○沒有經手那張票,那張票是我直接交給鄭光男的,這件事跟甲○○沒有關係,我會拿到這張票可能是我向會計小姐拿的。..(法官問:為何甲○○
要替你承擔這件事情?)因我沒有空,我也不知道那張票去哪裡了,實際上店都是甲○○操作的,我後來想起來那張票是我自己拿去用的,是我自己的疏忽,我就叫甲○○去處理一下。..我還拿二萬元叫廖家隆拿去給票主去銀行擔保才可以報遺失。」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十頁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及證人鄭光男、廖家隆及王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證述「大蟾蜍KTV」之登記事業名稱、登記負責人名稱及出資情況等項亦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衡情證人許秋霖若非「大蟾蜍KTV」之真實負責人,實不易對該等登記資料內容如此明瞭。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而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始供明許秋霖使用右揭支票。而被告羈押期間僅有其母、其姐前往接見,會見時未論及本案案情,亦未曾發送書信予本案之證人討論案情,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書信發受登記卡影本及被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因而證人許秋霖前開證詞及證人鄭光男、廖家隆及王玉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洵無可能係羈押後,該等證人為圖被告脫免罪責而相互串供所致。此外,觀諸右揭票號MAS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僅有「許秋霖」之簽名背書,而被告甲○○不與之一情可知,證人許秋霖方為經手該支票之人無誤。
㈢綜上所論,堪認證人鄭光男、廖家隆及王玉君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較為
可信,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則不可採。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姵君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