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楊敢楊港 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丁○○律師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大堀江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堀江公司)係訴外人 林永昇伊妻 丙○○二人合夥,約定由林永昇任負責人,丙○○掌理財務、會計等工作。九十一年八月間該公司因欠稅,如繼續使用公司名義提示兌領承租戶繳付之租金支票,有遭查封追索之虞,並因林永昇常赴大陸地區經商,林永昇及伊妻丙○○乃研議由林永昇胞妹 林明慧 另成立松楊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名義收取租金,以免入帳租金被查扣。惟嗣林明慧反悔,伊始同意自任負責人成立楊港企業社以代之,林永昇並囑託丙○○及會計師 謝史寶英 研究辦理經營權讓渡事宜,且親自書具讓渡書交予丙○○,丙○○乃於讓渡書上加註丙○○同意等字樣,並交由謝史寶英辦理。詎林永昇與丙○○嗣因分配合夥款項發生爭執,林永昇才片面以存證信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未將經營權讓渡他人,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
(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固係以伊名義簽訂,並以伊名義收受租金支票,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將租金支票交付丙○○,且其中已兌領之十二萬元係用以支付大堀江公司各項開銷,伊並未收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上開讓渡書形式上雖未由林永昇簽名,惟讓渡行為並無要式性,而實質上本讓渡經營權事宜已發生效力。縱若讓渡無效,楊港企業社本即為收取租金票據而設立,已如前述,是伊自有代理大堀江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承租戶另訂租約,並收取租金支票之權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0八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卷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謝史寶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大堀江公司簽定租約,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不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來找伊,謂伊已從大堀江公司受讓經營權,要伊與之另訂新租約,當時因上訴人有出示讓渡書,且伊聽說上訴人之妻丙○○係大堀江公司之股東,伊遂相信,並與上訴人另訂新租約。事後伊接獲林永昇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並無讓渡情事, 伊業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伊隔壁之承租戶訴外人 鍾曜 為亦遭上訴人以相同手法詐騙,而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交付租金支票,鍾曜為知其受騙後,訴請本件上訴人返還該等支票,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另林永昇對上訴人夫妻偽造經營權讓渡書乙節,亦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在案。是足見上訴人絕非林永昇授權讓渡之人,也無權收受被上訴人之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大堀江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大堀江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前來陳稱大堀江公司已將包含出租上開房屋等之經營權讓渡予其,並出示經營讓渡書一紙,而要求與伊重新訂立租約,伊誤信為真,遂於當日與上訴人另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紙。詎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接獲大堀江公司負責人林永昇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表明大堀江公司並無讓渡經營權情事,伊至此始知受騙,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承租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限期返還如附表所示十一紙支票暨已提示兌領之租金十二萬元,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並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八月間大堀江公司因欠稅,為免入帳租金被查扣,負責人林永昇與股東即伊妻丙○○經商議後,始拜託伊自任負責人成立楊港企業社,以收取被上訴人等之房屋租金,林永昇並出具讓渡書予丙○○,是伊確有受讓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又伊僅係出名簽訂租約、收受租金支票,實際受領支票者係丙○○,而已兌領之十二萬元亦係用以支付大堀江公司之開銷,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大堀江公司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陳稱大堀江公司已將包含出租上開房屋等之經營權讓渡予其,並出示經營讓渡書一紙,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重訂租約。被上訴人乃於當日與其訂立租約,並交付面額十二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紙,其中一紙業經提示兌現,另如附表所示十一紙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有無受讓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二)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受讓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
1.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讓大堀江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營權讓渡書一紙為證,其內固記載「大堀江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昇...經全體股東同意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七百坪...使用權及...以地主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之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號、七八號共二棟及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三十號共二棟及現有商家受讓與『楊敢』。經營使用期限從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到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年六個月...『本人同意:丙○○』」等詞,惟證人林永昇於原審證述:伊並無讓渡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予上訴人,伊曾寫立經營讓渡書,惟係以複寫紙寫的,但兩造並未談成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林永昇原交付予丙○○之經營權讓渡書,其內「受讓與...」之下方係空白,最末亦無「本人同意:丙○○」之記載,此有該讓渡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而上訴人於本審亦自承:「(讓渡書內楊敢、丙○○之姓名是否為你們自行填載?)是的」(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據上,足認林永昇並未代表大堀江公司將包含上開房屋出租業務等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
2.其次,上訴人之妻丙○○屢於寄發予林永昇之存證信內敘述:「...八月十三日 董座 手示大堀江公司經營權讓渡書奉悉...惟條件細節尚待面議決定...未知尊意為何,希於五日內賜覆...」「...你長住在大陸,上次八月初返回台灣,親書一紙同意公司經營權讓渡書,我認為茲事體大未敢輕易進行,僅遵尊意先辦理事務性轉租等手續...」等詞,此有高雄社東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益徵上訴人及其妻或曾與林永昇洽談受讓大堀江公司經營權之事,惟雙方並未確定讓、受,否則丙○○當不必發函予林永昇以求協議解決。
3.再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卷、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0八號卷核閱,證人即前大堀江公司會計人員謝史寶英於該等案件內分別證述:「(當時有無簽立讓渡書?)沒有,當時是由林永昇口頭授權丙○○用楊敢名義辦公司登記,並無書寫讓渡書」(見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有人檢舉大堀江有漏開發票的問題...我跟林永昇建議...再成立楊敢企業社...楊敢企業社成立的目的是要代替大堀江開立發票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楊港企業社係林永昇、上訴人妻為大堀江公司避稅而設立,無涉經營權之讓渡。
4.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並未受讓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
(二)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為同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未確定受讓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猶向被上訴人諉稱有受讓,並提出經其擅行增載之經營權讓渡書為憑,致被上訴人誤認有上開讓渡情事,而與之訂立新租約,並交付租金支票十二紙,則被上訴人承租之意思表示自屬受詐欺而為。又被上訴人於收受林永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二日期限內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及已兌領之十二萬元,亦有高雄建工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高雄郵局第九四九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職是,堪認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上述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原訂有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已不復存在,則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租金支票及十二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繼續持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雖稱實際受領租金支票者係丙○○,又已提示兌領之十二萬元係用於大堀江公司之開銷等語,惟上訴人既自承上開租金支票係以其名義受領,則其在法律上即為利益歸屬之對象,丙○○至多僅係代其收受支票之使者;又其事後如何運用兌現之票款,亦不影響於其已獲取利益之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受讓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其於兩造間租約因被上訴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後,仍續予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及十二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十一紙支票,及給付十二萬元暨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面額│發票日│票號│││││(新台幣)│││├──┼───┼────────┼──────┼─────┼──────┤│一│乙○○│玉山銀行│120,000│91.10.10│0000000││││北高雄分行││││├──┼───┼────────┼──────┼─────┼──────┤│二│乙○○│玉山銀行│120,000│91.11.10│0000000││││北高雄分行││││├──┼───┼────────┼──────┼─────┼──────┤│三│乙○○│玉山銀行│120,000│91.12.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四│乙○○│玉山銀行│120,000│92.01.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五│乙○○│玉山銀行│120,000│92.02.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六│乙○○│玉山銀行│120,000│92.03.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七│乙○○│玉山銀行│120,000│92.04.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八│乙○○│玉山銀行│120,000│92.05.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九│乙○○│玉山銀行│120,000│92.06.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一0│乙○○│玉山銀行│120,000│92.07.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一一│乙○○│玉山銀行│120,000│92.08.10│AE0000000││││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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