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凃宗庸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凃清水
凃清溝 張明祿 張明恩 張雅惠 凃素霞 凃素鐘 凃素麗 凃敏郎 凃清火 邱申丙 凃清良 訴訟代理人 凃鈞 被告 邱川吉
邱川明 邱秀美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川賜 被告 邱慶輝
邱慶祥 盧邱玉 葉 林邱 林 邱紗立 陳 邱碧蓮 邱信一 凃揖 劉凃藞 賴 凃抹 吳山中 凃文帆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凃大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凃清水、凃清溝、張明祿、張明恩、張雅惠、凃素霞、凃
素鐘、凃素麗、凃敏郎、凃清良、凃清火、邱申丙、邱川賜、邱川吉、邱川明、邱秀美、邱慶輝、邱慶祥、 盧邱玉葉 、林邱
、 林邱紗立 、陳邱碧蓮、邱信一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凃(戶籍謄本載為凃應屬轉載錯誤)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48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凃揖、劉凃藞、 賴凃抹 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凃得意 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第248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48地號、地目建、面積
1,067.0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凃宗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0.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山中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文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清水、凃清溝、張明祿、張明恩、張雅惠、凃素霞、凃素鐘、凃素麗、凃敏郎、凃清良、凃清火、邱申丙、邱川賜、邱川吉、邱川明、邱秀美、邱慶輝、邱慶祥、盧邱玉葉、林邱、林邱紗立、陳邱碧蓮、邱信一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揖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5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揖、劉凃藞、賴凃抹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5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大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2.0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邱信一、凃揖、吳山中、凃文帆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48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共有人凃已於民國(下同)6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列被告等;另共有人凃得意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㈠㈡㈢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邱信一表示同意分割方案,另被告
吳山中、凃文帆表示無意見,凃揖表示地號登記即有錯誤,故不同意為分割,其餘之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登繼承,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合於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旨趣無違(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凃已於民國(下同)6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列被告等;另原共有人凃得意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㈠㈡項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按法院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
物現況、各共有人原始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⑴、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工整,由北至南分別凃
之平房、訴外人凃墩厚之鐵皮屋、鋼筋混泥土三層樓房及平房、被告凃文帆所有之鋼筋混泥土三層樓房及原告凃宗庸所有之平房及鋼筋混泥土三層樓房。另系爭土地東、西、南側與鄰地毗鄰,僅中間留有往北側通路經由傳統部落建築向外聯絡,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除原告土地面積較大無法保持方正外,其餘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尚能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㈢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凃清水│2/24│││凃清溝││││張明祿││││張明恩││││張雅惠││││凃素霞││││凃素鐘││││凃素麗││││凃敏郎││││凃清良││││凃清火││││邱申丙││││邱川賜││││邱川吉││││邱川明││││邱秀美││││邱慶輝││││邱慶祥││││盧邱玉葉││││林邱││││林邱紗立││││陳邱碧蓮││││邱信一││││(以上為凃之││││繼承人)││├──┼───────┼────────┤│2│吳山中│1/6│├──┼───────┼────────┤│3│凃揖│1/18│││劉凃藞││││賴凃抹││││(以上為凃得意││││之繼承人)││├──┼───────┼────────┤│4│凃揖│1/18│├──┼───────┼────────┤│5│凃文帆│2/24│├──┼───────┼────────┤│6│凃宗庸│1/2│├──┼───────┼────────┤│7│凃大轉│1/18│└──┴───────┴────────┘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