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蔡琬婷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秋月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並將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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