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號上訴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宸鋐興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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